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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幼儿入园合同及其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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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8-12-20 19:29: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摘 要]幼儿入园合同属于教育合同的一种,它涉及幼儿园、幼儿和幼儿监护人三方,在实践中通常由幼儿监护人参与缔约,但是幼儿入园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幼儿园和幼儿双方,监护人只是代理人;幼儿入园合同的缔约过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一般来说,幼儿园的招生信息和幼儿的报名属于要约邀请,而幼儿园同意幼儿入学的通知才是要约,幼儿入园报.到标志合同成立,只有当幼儿园为幼儿办理学籍注册之后合同才正式生效;此外,在缔约过程中,应警惕“霸王条款”。
    [关键词]幼儿入园合同;当事人;要约;承诺;“霸王条款”
    一、幼儿入园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由于教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因此与此相对应,教育合同也可以划分为广义的教育合同和狭义的教育合同。有学者从狭义的教育出发,认为教育合同就是“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幼儿入园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狭义的教育合同,参照此概念,我们可以试对幼儿入园合同作以下界定:所谓幼儿人园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幼儿园与幼儿之间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签定的,约定幼儿园向幼儿提供教育服务,幼儿向幼儿园支付一定教育成本的民事协议。
    幼儿人园合同作为教育合同的一种,除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外,同时还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一)主体的特定性
    幼儿入园合同主体的一方是作为教育机构的幼儿园,并且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的办学职能和资格的幼儿园。合同的另一方是进入幼儿园接受教育的幼儿。幼儿能否成为教育合同的主体,这个问题学理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幼儿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只是影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哦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因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有区别的,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而合同是否有效则涉及法律对它的评价问题,合同已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在实践中,幼儿入园合同通常都是由其监护人代理签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监护人就是合同的主体,因为幼儿具备享有受教育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具有享受相应教育权利和接受相应教育义务的资格,监护人代理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的行为,其实就是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因此,幼儿人园合同的主体另一方应是接受教育的幼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只是幼儿的法定代理人,而不是合同的主体。
    (二)客体的教育性
    幼儿入园合同的客体通常又被称为合同的标的,指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幼儿人园合同的客体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教育服务行为(如提供教育服务,接受教育服务)。作为幼儿人园合同的教育服务行为,具体包括教育设施、教学设备、玩具、教具、图书资料、传授知识的服务以及提供就餐和医疗服务等。当然,幼儿园为提高声誉、争取生源而采用先进的教育管理手段和教学方式,这会使合同的客体随时发生变化。这种隋况下幼儿园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违约呢?我认为应当根据教育教学活动的特点和目的来分析,不能仅依靠订立合同时的标准来判断。
    (三)目的的公益性
    所谓公益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我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法人性质。但是,我们不能把它和民办教育出资人的从投资中取得合理回报相混淆,对此,2002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 l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我们都知道,幼儿进入幼儿园的主要目的是接受教育,因此合同本身的目的不是创造物质财富,而是育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四)形式的附和性
    幼儿监护人与幼儿园签订的合同,大部分都是格式合同,即合同韵条款由幼儿园事先单方拟订,对方当事人只有是否接受的自由,一般没有协商的自由。然而,合同的这种附和性并不排除双方对部分非格式条款的协商,如关于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可以另行约定。
    (五)合同的继续性
    合同的继续性,即它不是一次给付就告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合同,教育合同的期限一般都很长,通常以年计算。在合同的期限内,幼儿园必须持续地向幼儿提供教育服务。
    (六)责任的特殊性
    教育合同的目的决定了其违约责任的特殊性。教育合同的违约行为一般不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甚至解除合同等。同时,在幼儿这方未支付教育费或承担其他相关义务时,幼儿园可以采取诸如取消学籍、拒发毕业证或开除等特有的方式。当然,违约责任本身具有的过错性原则、补偿性原则也应该当然存在。此外,上述违约的民事责任并不排除特定情形下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幼儿入园合同的缔约过程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缔约活动必然体现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在实践中,幼儿人园并不直接体现为这两个阶段,它是通过幼儿园发布招生信息、幼儿报名、幼儿园考查录取以及幼儿入学报到等四个阶段间接地表现出来。现就这四个阶段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1.幼儿园发布招生信息阶段
    幼儿园发布招生信息的行为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要依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所谓要约,指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欲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指一方当事人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行为。同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要约具备未来合同的主要内容,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要受生效要约的约束,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要约邀请不具备未来要约的主要内容,只是表达了希望对方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就幼儿园发布的招生信息的内容来看,通常是对幼儿园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特色的宣传,这明显具有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属要约邀请。当然,随着教育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一些幼儿园在广告中对教育内容、入学资格及学费数额等加以明确规定,以争取生源,那么这时是否就是要约呢?我认为还要具体分析,关键看幼儿园是否保留了合同订立与否的决定权,如果幼儿园对入学的幼儿不进行严格的考查,也不进行身体检查,那么这时的招生信息就应该认定为要约了。一而在实践中似乎没有哪个幼儿园不对幼儿进行健康检查的,因为国家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幼儿园发布的招生信息应该属于要约邀请。
    2.幼儿报名阶段
    幼儿报名阶段的性质如何呢?我认为它应该还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在一般隋况下,幼儿都是在监护人的陪同下去幼儿园报名,而幼儿监护人在替幼儿报名的时候也不会表明一经幼儿园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因为其可能会同时去多个幼儿园报名,然后在多个幼儿园中进行选择。即使在只向一个幼儿园报名并且收到了同意人学的通知的情况下,幼儿监护人仍可以不去报到,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幼儿报名阶段仍属于要约邀请。
    3.幼儿园的考查和录取阶段
    幼儿园在接受了幼儿的报名并审核了相关的材料之后,一般要对幼儿进行一番考查,认为合格之后,接下来就进人录取阶段。我认为幼儿园的考查和录取阶段应该属于要约的行为了。首先,幼儿园录取幼儿是在进行了相关的考核之后才决定的,幼儿园有自主权;其次,发出的录取通知一般都会对学费、学制、报到时间和地点等作出规定,这些内容与招生信息组合可构成未来合同的主要内容;再次,幼儿园的通知书是一种意思表示,体现了幼儿园欲招录该名幼儿并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它一经作出,并在到达幼儿家里之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任意撤销,幼儿园就要受它的约束了。不难看出,幼儿园的考查和录取阶段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要约。
    4.幼儿入园报到阶段
    幼儿监护人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如何作出承诺呢?关于承诺的方式,理论上认为有两种,即通知方式(书面、口头)和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承诺通常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的,即将幼儿人园报到的行为作为对幼儿园要约的承诺,除非幼儿园在发出的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当然,对幼儿园的入园通知书,幼儿监护人仍有不作出承诺的权利,即当幼儿并未去幼儿园报到时就应视为对承诺权的放弃。但是,如果用消极的沉默方式(即不入园报到)来作出放弃承诺是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呢?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放弃承诺权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以观念通知的方式告知学校,以使学校有机会对其招生作出调整,这一通知的义务不宜规定为合同义务,更不能规定为法定义务,而应将其作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派生出来的前合同义务。如果学生有过错地违反前合同义务,并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圈我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其一,幼儿园发出通知书到幼儿入园报到这段时间应视为承诺的期间,幼儿未人园报到也就是在规定的期间内以沉默表示拒绝承诺,幼儿监护人对承诺作出与否有选择权;其二,幼儿未入园报到是有一定原因的,而且大部分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因此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其三,既然从合同法的理论上允许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而且在实践中,教育合同习惯上都是以入学报到作为承诺方式作出的,为什么还要承担此义务呢?
    从合同缔约的四个阶段来看,幼儿园发布招生信息以及幼儿的报名阶段属于要约邀请;幼儿园的考查和录取阶段才是幼儿园向幼儿正式发出的要约,具有法律效力;幼儿人园报到阶段则是对幼儿园要约的承诺。
    另外,幼儿人园报到是否就意味着合同生效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有必要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一区别――合同的成立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缔约而达成意思一致,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一般来说,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因此幼儿入园合同自幼儿入园报到时成立,但要获得法律的认可还得履行一定的手续,实践中,在幼儿入园报到后,还要进行体检,经体检合格之后,符合入园条件的才给予办理学籍注册。所以,幼儿园入园合同从幼儿入园报到时成立,但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只有当幼儿园为幼儿办理好学籍注册手续之后才正式生效,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我们都知道,幼儿入园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而且一般是由幼儿园单方起草,幼儿监护人被动签订的。这样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合同原则就很难体现出来。而事实上,由于自己的孩子还要在这个幼儿园接受教育,即使遇到不公平条款或“霸王条款”,多数幼儿监护人也都会选择忍气吞声。这就会在客观上形成幼儿监护人一方义务不敢不履行,而权利却不敢去行使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个别幼儿园有意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充分利用幼儿监护人的弱点,而推出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在合同掩盖下进行乱收费或其他不利于幼儿及其监护人的活动,那是轻而易举的。
    如何有效地防止在幼儿人园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呢?我认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幼儿园应与幼儿监护人积极沟通,共同协商,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幼儿监护人、教育专家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可以体现合同“协商一致”的签订原则,又可以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另外,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对合同的监管和调控也是防止“霸王条款”出现的有效途径。
    三、结语
    通过合同这种方式把幼儿园和幼儿及其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定化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但有利于保护幼儿与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的健康发展,同时对双方纠纷的解决和依法治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幼儿人园合同的缔约是个复杂的过程,由于本人理论知识的不足,本文没有也不可能穷尽缔约过程的所有问题。但希望本文关于幼儿人园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缔约过程四个阶段的法律性质以及缔约应注意的问题的分析和论述,能对我国教育法制理论的完善有所裨益。
    (刘智成 西南大学教育学院)
             关键词:幼儿入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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